• 宿迁这些区域,明年2月起按每月4元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 资讯类型:热点关注  /  发布时间:2025-12-21  /  浏览:1278 次  /  

近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

《宿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勤劳的小布

已经帮大家划好了重点

2026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

在市区指定范围内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按每人或每户4元/月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哪些情况可以免征?

一起来看


宿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是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入库。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合理核定生活垃圾基准量,核算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收费计征金额,对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处理,严格监督管理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监测了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加强政策效应评估和宣传解读。

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收费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定额收费或者计量收费方式,针对不同对象制定不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鼓励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机制,推动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

第五条  市区以下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宿豫区顺河街道、豫新街道、下相街道;宿城区幸福街道、项里街道、古城街道、河滨街道、双庄街道、支口街道;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街道、古楚街道、黄河街道;江苏省宿迁骆马湖旅游度假区晓店街道、井头街道、嶂山林场、祥和社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江苏省宿迁洋河旅游度假区洋河镇建成区。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征收范围由各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市区收费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

(一)单位负担的,按照单位参加社保职工人数收取,标准为4元/月·人

(二)居民用户按户收取,标准为4元/月·户;2个月抄表周期内用水量≤2吨或者3个月抄表周期内用水量≤3吨的居民用户,该周期内暂不征收。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各县根据垃圾处理成本和地方财政补贴情况,结合实际制定公布。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费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期限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八条  以下情形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总工会认定的困难职工;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等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为征收。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依法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委托代征有关事宜。 

代收单位应当根据委托协议内容组织征收,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通过部门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征管工作,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经税务部门催报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移交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符合减征、免征情形的,采取直接减免的方式,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提供相关信息至税务部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入库后,需要办理退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减免提供下列实时信息:

(一)民政部门提供分散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低保边缘家庭及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信息;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信息;

(三)总工会提供困难职工家庭信息;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宿迁市市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宿城管发〔2019〕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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