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6号
《宿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
(2020年8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三)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区域。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产业的发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的功能改变为餐饮、娱乐、商场等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第十二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经费保障。第十六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确定。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以及新建、扩建学校的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第二十四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五)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报备停车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方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七日前予以报备,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各种设施运行正常;(三)管理人员配戴明显标志上岗,并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四)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七)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保持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完好,保障停车信息实时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用。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车;(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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