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泗洪县水利局XX河闸管理所
被告:无锡XX公司
第三人:赵某
后被告无锡XX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搭建混凝土搅拌站等工程设施。被告无锡XX公司工程撤场后,不但没有按约平整土地归还原告,还将搅拌站等工程设施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赵某为本案第三人。三方争议较大,存在较大对立情绪,
甚至在审理期间,第三人赵某以涉案土地系泗洪县龙集镇XX村集体土地,原告取得土地相关证书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在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本院继续组织庭审,并在庭审中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因第三人要求获得拆除设备补偿费用高达200多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最后判决被告无锡XX公司与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涉案土地上的混凝土搅拌站等工程设施,后双方均未上诉。